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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须知及信访规定
时间:2026-10-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检察人员违法违纪举报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反映人民检察院违法违规办案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举报;

二、为及时受理和办理您的举报,请根据被举报人属地和级别,选择相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

三、检察机关提倡、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请填写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等。

四、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属于诬告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检察机关将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六、请不要重复举报。

举报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举报:

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二、为及时受理和办理您的举报,请根据被举报人属地和级别,选择相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

三、检察机关提倡、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请填写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等。

四、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属于诬告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检察机关将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六、请不要重复举报。

2、举报的方式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3、对举报人的保护

(1)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5)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4、对举报人的奖励

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受理信访事项范围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等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以下信访事项:

1.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控告、申诉;

2.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3.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4.反映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5.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

6.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7.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8.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属于以上受理范围,但其控告、申诉或者举报已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依法复查或者审查办理,或者已依法作出终结决定的,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控告申诉,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告申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未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控告或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

3.控告人、申诉人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对有关办案程序提出复议、复核,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的;

4.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决定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复议的;

5.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交通事故认定及委托鉴定等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的;

6.因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依法要求国家赔偿的;

7.控告公安民警违纪的;

8.其他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告申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未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2.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3.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异议、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审查处理,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4.控告法官违纪的;

5.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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